黑龙江省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保障农业生产用种安全,提升农业生产抗灾减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参照农业农村部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指为应对遭遇特、重大自然灾害及市场供应出现短缺时,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安排的农作物种子储备,主要用于调控种子市场、平抑种子价格、做好灾后农业生产自救。
第三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组织调用储备种子。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本辖区种子储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储备计划与申报
第四条 结合国家下达的储备任务,省级重点储备适宜灾后改种补种的早熟玉米,大豆、杂粮杂豆等短生育期作物品种。储备的种子应通过审定、登记或认定,适宜黑龙江省生态区内生产种植。
第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在黑龙江省境内,持有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拟储备品种的生产经营权,储备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必须是自有品种权或获得品种权人书面授权的品种;
(三)具备储备种子的仓储设施(包括种子专用仓库、加工设备等)和种子检测设施,有专门的种子储藏、检验技术人员;
(四)具有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有健全的种子仓储管理制度和防护措施;
(五)具有良好信誉,近3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记录。
第六条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程序确定:
(一)结合全省农业自然灾害发生规律、主要农作物生产布局等综合情况,根据年度储备资金规模,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科学制定年度种子储备计划,明确储备的作物种类、数量、补助标准等,并在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信息公开网对外公布承储企业条件、申报材料与要求。
(二)拟承储企业(不包括已经承担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的企业)可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局提出申请,经市、县两级审核后,市(地)农业农村局发文(附项目申报文本)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推荐承储企业、储备品种及数量。
(三)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公开、择优确定承储企业、储备品种和数量,并按程序审核同意后,通过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同等条件下,较好完成上一年度储备任务的企业优先承储。
第七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相关市(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下达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通知,并与承储企业签订储备合同,载明储备作物、品种、数量、质量、期限、补贴费用等,明确双方的权、责、利等事项。
第三章 储备任务与要求
第八条 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种子储备任务和签订的承储合同安排种子生产,做好种子收储、加工和保管等工作,并专账记载。承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和数量。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储备种子的质量和贮藏要求,应当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承储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确保储备种子质量。
第十条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期以合同约定为准。储备期满,未调用的储备种子由承储企业自行处理,不得用于下年救灾备荒储备用种。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确保储备期间种子质量和安全。
第四章 补助资金与使用
第十二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补贴资金分配方案,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将补贴资金下达有关市、县(区)。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要求,由有关市、县(区)财政主管部门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各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实行包干使用,用于承储企业在储备救灾备荒种子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加工运输、贮藏保管、检验、转商亏损或贷款贴息等费用。
第十四条 承储单位要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严格执行财政资金使用相关规定,按规定的用途使用,确保资金安全。
第五章 储备种子调用
第十五条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在储备期间的调用权归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用。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调剂市场供需等原因,需调用省级储备种子的,由调用储备种子的市或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审核、调拨,并通知承储单位及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落实调用任务。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接到省级救灾备荒种子调用任务后,应当及时安排储备种子的调运,并出具种子质量检验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缓和拒绝储备种子的调用。
第十八条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调用价格不得高于出厂价,具体由调入方和调出方协商,调运费用由调入方承担。
第十九条 调用结束后,调出种子的承储单位和调入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将储备种子调出和使用情况报告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资金绩效管理,对相关市、县(区)储备任务落实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市或县级农业农村局负责辖区企业承储救灾备荒种子的日常监管,并对储备种子调用过程实施现场监管。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于每年储备任务结束后的次月底将本年度项目执行、资金使用、绩效自评等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或数量,擅自调用省级救灾备荒种子的,未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贮藏要求储备种子的,存储期间质量抽检不合格的,收回或不予发放补助资金,3年内不再安排承担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收回或不予发放补助资金,3年内不再安排承担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二十四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开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项目资金政策、申报指南、评审结果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nynct.hlj.gov.cn/nynct/c100018/202209/407ffb02b517493abab32c47526a8b7c.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