拦截车辆都是滥用职权吗
题记:在交通执法过程中,时常要面对是否滥用职权的诉讼。浙江某县在联合治超检查中曾经遇到一起执法者被法庭宣判刑罚的案件,经过笔者二审辩护终获无罪。
浙江某县在路政、运管、交警三部门联合开展依法治超期间,遇到货车司机杨某某驾驶一辆核载货物32 .7吨实载75吨超载大货车冲卡拒检,冲卡时还有一名协警被违章车辆带走。运管、交警、路政三个单位多辆执法车立即追赶,其中运管局稽查大队大队长郑某打电话给8公里以外的一个煤场老板陈某,请求其协助拦截冲卡逃跑车辆。陈老板指挥员工将一辆铲车横在国道上,致使部分社会车辆交通受阻。大约10分钟左右,冲卡拒检大货车到达该路段时, 由于刹车不及时,撞上被堵车辆,导致发生3人死亡11辆汽车毁损的特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货车司机杨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检察院对运管执法人员郑某以滥用职权罪予以刑事立案调查并提起公诉。经郑某上级单位多方努力,一审法院认定郑某无权拦截且无权组织拦截车辆属于滥用职权,造成3人死亡的犯罪后果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庭最终判决郑某以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执行。
一审判决后,有着30多年工龄的郑某在面临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情况下,委托笔者担任二审辩护人。经过认真研究,笔者提出了八条无罪辩护理由。
理由一:郑某有拦截超载车辆的权利和义务,不存在滥用职权过错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对于该条法律,辩护人强调三点:第一,郑某有义务拦截超载车辆。“应当”二字表明,制止超载车辆继续行驶是运管人员的法定义务,必须履行!第二,郑某拦截程序合法。“立即”二字表明,运管人员制止超载车辆的时间要求是“立即”,不是“一分钟后”或者“一秒钟后”再制止,也不允许“事后处理”,不需要“ 请示领导后再制止”。因此,郑某发现超载车后,绝对不允许超载车辆离开执法现场,法条中的“立即”就是要求不分任何场合,否则就有失职之嫌。第三,郑某应当“制止”杨某某的超载车。“制止”具有强制性,不需要考虑行政相对人是否愿意接受制止。而制止的手段只能是拦截和追赶,别无选择。可见,郑某设法拦截超载车不是滥用职权,而是正在忠实履行《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一条赋予的法定义务和权利。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了制止的手段就是“拦截”。该款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但拦截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该条规定使用的词语直接就是“拦截”,明确规定杨某某的超载车辆执法人员可以拦截。可见郑某组织人员拦截违法车辆属于依法履职,不属于滥用职权。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郑某不拦截杨某某的超载车,放任超载车辆继续行驶,就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被追究玩忽职守责任。
理由二:假如郑某定性为滥用职权,其后果并未达到量刑起点,应依法认定无罪
假如郑某的拦截行为确实属于滥用职权,郑某的行为后果也并有达到滥用职权罪的量刑起点。根据杨某某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得知,杨某某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郑某被指控的罪名是“ 滥用职权罪”。杨某某与郑某之间显然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杨某某和郑某之间互相不需要对他人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
假如杨某某和郑某的行为都构成犯罪,那么他们2 人共有的犯罪后果就是“导致3人死亡1人受伤和776737元经济损失”。由于杨某某和郑某仅需要对自己的犯罪后果负责, 不需要对他人的犯罪后果负责。那么司法机关必须查明:杨某某的犯罪后果是几人死亡,郑某郑某的犯罪后果是几人死亡。
由于杨某某和郑某总共的犯罪后果是“3人死亡1人受伤7 76737元经济损失”,杨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杨某某的行为造成3人死亡1 人受伤776737元经济损失”,那么, 二人总共犯罪后果减去杨某某应该承担的犯罪后果,剩下部分犯罪后果就是郑某的“犯罪后果”。计算可知:郑某的犯罪后果就是“0”,即郑某的行为没有犯罪后果。
即使抛开杨某某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不谈,郑某的一审判决书已经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后果系杨某某危险驾驶行为所造成”,也就是说,一审法院也认定:杨某某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郑某对损害后果只承担次要责任。
参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比例:杨某某主要责任承担70%的损害后果,郑某次要责任承担3 0%的损害后果,那么郑某的“犯罪后果”就是:“0. 9人死亡,0. 3人受伤,经济损失233021.1元”。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追刑标准:造成1人死亡或者3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才可以立案追究滥用职权罪;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万以上经济损失才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可见,郑某的“犯罪后果” 不但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而且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郑某既没有导致一人以上死亡,也没有导致3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依法应该认定为无罪。一审判决认定郑某“情节特别严重”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书一方面认定郑某拦截对事故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另一方面又要让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显然是自相矛盾。让次要责任者承担全部责任,既不合情,也不合法!
因此,即使郑某需要对事故后果承担责任,郑某的犯罪后果没有达到滥用职权罪的量刑起点,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理由三:作为中国公民,郑某有权制止货车司机杨某某继续犯罪
货车司机杨某某的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杨某某所犯罪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是“交通肇事罪”。这就意味着:杨某某的犯罪行为始于其冲卡拒检驾车逃离执法现场,终于车祸发生后车辆停止,其间整个时间段都属于正在犯罪。杨某某的驾驶过程就是犯罪过程。
《刑事诉讼法》第二条鼓励公民“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郑某作为中国公民,有权制止杨某某继续犯罪。这是郑某的公民权利,不是作为执法者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正在实行犯罪的杨某某,任何公民都有权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郑某有权利制止杨某某继续犯罪并扭送公安机关。法律必须保护郑某制止杨某某犯罪的公民权利。
理由四:郑某的行为没有违反地方规章,一审判决把市公路局的文件作为追究郑某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
该市公路管理局的文件规定, “禁止强行拦截车辆和擅自追车”, 而不是“禁止拦截车辆和追车”,我们必须看到文件中强调的“强行”和“擅自”二个词,言外之意,该文件是允许有条件地拦截车辆、允许追车。何谓“强行”拦截?当然是指不顾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安全而冒险拦截,主要是指在车辆有效制动距离以内设置障碍物进行拦截。例如,对于一辆正在以100公里/小时的时速行驶的车辆前方10米处突然设置障碍,此车辆必定会与障碍物发生碰撞。这样的拦截方式就是属于强行拦截。
在本案中,如果设卡拦截的铲车是在超限车辆高速行驶靠近时突然横在其前方很近的距离,导致超限车辆无法采取措施制动,这样的事故发生就与拦截行为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样的拦截行为需要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法律责任。而郑某组织的拦截行为发生在超载车辆行驶前方8公里以外,这种拦截方式是合理拦截,对于理性司机的正常行驶具有足够的时间采取制动措施,这种拦截属于“合理拦截”并非“强行拦截”,这样的拦截是文明的。
“擅自”追车问题。郑某是运管局的稽查大队大队长,作为现场行政职务最高的负责人,当然有权利决定是否追车,这根本不存在“擅自”,郑某完全有权利在执法人员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决定立即追车。
因此,郑某采取的拦截和追车并没有违反该市公路管理局的文件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理由五:郑某的行为依法应该被认定为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联合治超是由交警、路政、运政执法人员临时组成的一个联合执法主体。各机构人员之间互相不认识,也没有领导和隶属关系。当大货车冲卡逃跑并带走执法人员时,显然属于情况紧急,容不得现场任何人做出更多考虑。郑某不顾个人安危,奋勇追赶拦截大货车,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郑某拦截的目的就是避免被大货车上的执法人员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应当依法认定为紧急避险行为,即使造成损害也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案件结果
该案二审最终没有开庭审理而是以书面形式审理,但二审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了郑某的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客观地说,要想把职务犯罪改判为无罪,其难度是相当大的。免予刑事处罚实质上就是中国式无罪判决,这样的结果当事各方都可接受,获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