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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岩土大佬
基坑施工对周边建筑物影响的一个典型案例。
案例对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启示:涉案鉴定报告主要基于周边建筑勘察报告、地铁勘察报告、第三方监测报告和实地测量资料等,理论分析结合现场勘验甄别,结论建议为当事各方认可,也为法院采信。对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概述(2022.1.18)》(左勇志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基本做到讲稿精神要求。
案例对岩土专业启示:对于有软土和砂层的场地,软土固结沉降和地下水的影响应足够重视,值得探讨的是:类似场地条件的基坑更适宜咬合桩维护或连续墙施工前预加固;周边构筑物除地坪和地下管线外,建筑物预制桩基础也应像天然地基一样引起重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民终15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一审第三人: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一审被告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地铁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集天达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中集天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由中铁二十二局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遗漏有关重要事实。
首先,自深圳地铁20号线盾构至上诉日,中集天达公司工业园园区内,地面下陷严重,厂房桩基倾斜,钢柱顶损坏严重,已威胁到园区人身、建筑安全,也威胁到中集天达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主要表现为:
第一,部分地面下陷超过80cm;
第二,厂房为钢构厂房,桩基为预制桩,深度为50m,厂房桩基已向地铁隧道方向倾斜;
第三,钢柱底端与顶端倾斜度允许的最大值是5mm,直到上诉日,倾斜度已超过5cm,部分铰接螺栓断裂,连接钢板脱漏。
其次,中铁二十二局明知未建造钢板桩即抽取地下水、开挖基坑会导致桩基倾斜的后果,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中铁二十二局未做好预防措施,导致地铁隧道盾构发生塌方和地下水过度开采,进一步加剧了桩基和钢柱的倾斜。
再次,中铁二十二局和深圳地铁公司违法违规建设深圳地铁20号线。在未经政府批准、未对周围环境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情况下即开工建设,于2018年因未报批先建而被强令停工,直至2020年8月18日才正式重新开工,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中集天达公司地下、地面、地上三部分的受损设施和设备均需要修复,而不限于地面受损设施设备。地铁施工的影响是渐变的,不存在精确的影响线范围。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修复方案和修复造价与事实不符,赔偿金额不能弥补中集天达公司的实际损失,不应以影响半径和影响面积限定中铁二十二局的赔偿责任。
最后,抽取地下水、开挖基坑及明挖段基坑渗漏水引起了厂房地下淤泥分布不均匀和淤泥密度浓度不一,造成厂房和地下管道不均匀沉降,最终造成工业园区因淤泥固结引起的沉降从原先的均匀沉降变成错位沉降。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没有中铁二十二局地铁施工行为63%的原因力,淤泥固结37%的原因力不会发生作用。即使发生作用,也是造成厂房均匀沉降,而均匀沉降不会对厂房造成毁灭性的破坏。一审法院未查明63%的原因力对37%的原因力的影响就直接认定中集天达公司对厂房沉降承担37%的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
其次,中铁二十二局在2017年8月7日会议上已承诺同意中集天达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鉴定,随后中铁二十二局又拒绝与中集天达公司沟通委托鉴定事宜,故意不予以配合,中集天达公司才不得已委托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未考虑这些事实,直接以华联公司系中集天达公司单方委托为由不采纳其出具的两份损失费用鉴定评估报告,结合法院委托的三家评估机构均以无法鉴定为由退回鉴定委托的事实,认定中集天达公司不存在搬迁及停产的必要性,系事实认定错误。
再次,中集天达公司厂房地面安装有大型生产设备及导轨,对地面修复势必会导致设备的拆卸、搬迁和停产,一审法院在中集天达公司已提供证据及修复存在客观必要的情况下,未依法查明因修复产生的搬迁费用和停产损失,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依据中集天达公司提交的《中集空港工业园一期损失费用鉴定评估报告》和《中集空港工业园二期损失费用鉴定评估报告》认定上诉人的搬迁费用损失和停产利润损失。
另外,对于室外道路损失,中集天达公司已委托华联公司出具损失费用评估报告,在中铁二十二局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采纳该评估报告而酌定修复损失费为500,000元,对中集天达公司显失公平。
最后,基坑开挖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是渐变的,对中集天达公司工业园园区造成的损害也是持续性的和动态的,而非静态的。一审法院未考虑损害的持续性和动态性的事实,直接以2017年12月为基准日计算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深圳地铁公司对案涉工程有支配权和运行权,是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经营者包括管理人、所有人以及占有人、使用人。深圳地铁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存在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深圳地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律师费和风险律师费的发生与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系因侵权行为导致的间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中铁二十二局和深圳地铁公司应当承担中集天达公司的律师费和风险律师费。四、深圳市中密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密公司)作出的《中集天达空港厂房裂缝、沉降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厂房裂缝、沉降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成为定案根据,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事项应重新鉴定。中集天达工业园地面沉降、破裂系属特大型地质灾害,中密公司至今未取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资质,不具备对中集天达工业园地质灾害成因及比例大小进行鉴定的专业资质,亦未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或工程勘察专业资质,不具备工程勘察能力,其作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张**新、郑大洪、杨成豪亦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一审以鉴定机构代替鉴定人出庭程序违法,《厂房裂缝、沉降鉴定报告》未经有效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中密公司鉴定过程中擅自增加未经各方质证的《周边环境调查报告》和《沉降监测》材料作为鉴定根据,遗漏各方已质证且无异议的关于分析淤泥固结和地铁明挖段基坑渗漏水各自的影响范围、程度及其比例的鉴定材料,遗漏中铁二十二局在2016年10月已开挖施工的事实,且未明确中铁二十二局开挖施工的具体时间,却以中铁二十二局的施工时间为中集天达工业园地面出现沉降、裂缝的划分时间点,作出了“中集空港厂房区地面的裂缝、沉降现状一是由于地铁明挖段基坑渗漏水引起(地下水位下降超过其报警值),二是由于淤泥(欠固结)在自重应力和附加应力作用下固结沉降造成。
在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前及施工后均产生”的鉴定结论。鉴定过程、鉴定结论和鉴定意见均不具有客观性、独立性和公正性。
综上,中铁二十二局的侵权行为导致中集天达公司遭受巨额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定程序违法,对中集天达公司显失公平。
中铁二十二局辩称,
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中集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厂房的主体结构安全,满足正常使用的安全要求。中集天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厂房地基稳定,不存在安全隐患。中集天达公司自行委托的深圳市精恒工程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恒公司)出具的《厂房建筑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显示“中集天达公司厂房上部结构无明显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的整体倾斜、裂缝、变形或其他不良现象,地基基础处于稳定状态,满足正常使用的安全要求。
对出现的凹陷、开裂和破损的墙体、室内地面、室外散水进行加固修复处理”。在一审程序将近2年的鉴定时间内,中集天达公司从未提出过桩基存在倾斜的情况,也未提出过对地基安全性进行鉴定。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12月竣工,自2017年至2021年将近4年时间内,中集天达公司的厂区一直在正常生产经营。案涉地铁施工项目经过合法招投标,中铁二十二局在施工前和施工中严格按照国家规范施工,已经尽到了全部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中集天达公司上诉所称的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修复方案和修复造价符合案件事实。
就案涉厂房受损原因、修复方案、修复费用问题,一审法院分别依法委托中密公司就施工行为与厂房受损的因果关系以及影响比例大小进行鉴定,委托珑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图公司)出具厂房修复设计方案,委托深圳市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进行厂房修复费用的工程造价鉴定。在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举行的庭前会议中,中密公司和珑图公司的鉴定人员参加并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根据中密公司的陈述,其在进行施工影响范围鉴定时已选取了较大值划定影响范围线。庭前会议后,珑图公司根据中密公司划定的影响范围线对修复设计方案进行了完善,修复设计方案中明确了影响范围和影响面积。
2020年12月4日的庭审中,中集天达公司认可珑图公司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未对影响范围提出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查明了鉴定事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修复方案和修复造价与事实相符。中集天达公司认为不应以影响半径和影响面积限定中铁二十二局的赔偿责任,主张侵权方就案涉厂房的全部面积承担全部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中集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中集天达公司厂房所属区域为滩涂填海区,地下为淤泥和外填土等欠固结物质,必然发生不规律沉降。在地铁施工之前,《周边环境调查报告审核表》清楚记载了中集天达公司厂区内沉降和开裂的具体位置、长度、宽度等参数,而这些沉降和开裂分布在不同区域和位置,开裂、沉降程度各不相同,本身就存在错位沉降的现象。中集天达公司厂房的地基,其地面仅铺设水泥而没有进行特别加固,但厂房内有大量重型机械设备和导轨,在自然沉降和地面重物压力下,必然导致地面沉降不均匀。
中集天达公司厂房1号打砂电气房距离地铁施工点约180米,已经远远超过影响范围的最远距离,经现场勘察,1号厂房向北方向出现明显的偏移,并这也说明了中集天达公司厂区的自然沉降不是均匀沉降。中密公司鉴定报告业经各方质证同意并记录在案,依法可以作为裁判依据,一审法院在计算案涉厂房修复赔偿金额时,按照施工影响比例63%划定中铁二十二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对于鉴定已经穷尽各种方式,各方当事人关于鉴定的程序权利已经用尽,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就案涉的诉争事实,一审法院先后选定中密公司、珑图公司、国建公司、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深圳市国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深圳市广衡兴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上述6家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对搬迁及损失作出鉴定。
鉴于没有鉴定机构可以对搬迁及损失作出鉴定,一审法院责成各方当事人提供可以对搬迁及损失作出鉴定的合法机构,但经各方当事人查找,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本案鉴定从2018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选定中密公司作为第一家鉴定机构至2020年12月4日本案庭审,历经2年多的时间,中铁二十二局分别垫付鉴定费765,702元、2,022,000元、522,600元,合计3,310,302元。
因此,就本案鉴定事项,耗费了巨大的时间成本和费用支出。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华联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仅仅是因为中集天达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经庭审质证和查明,华联公司根本不具备对如此复杂的事项进行鉴定的资质和能力,其人员配备和鉴定耗费时间与鉴定事项的复杂性完全不匹配,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华联公司的鉴定报告,理由充分。
三、中集天达公司厂房符合安全标准,不影响其正常生产,完全没有搬迁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存在发生搬迁费用和损失的情形。中集天达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证明其厂房安全,仅需要加固修复,无需搬迁修理。
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12月竣工,中集天达公司一直都在正常经营,不存在生产机器设备等需要整体搬迁和停产停业的事实。深圳市建工质量检查鉴定中心《百世物流刚结构厂房建筑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认定,该建筑物主体结构及地基基础均未发生明显不均匀沉降,主体结构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从中集天达公司的上级母公司中集控股近4年的年报可以看出,中集天达公司厂房不存在安全隐患而需要停产搬迁的情况。中铁二十二局在施工中通过注浆的方式对部分区域进行了修复,不存在因为中铁二十二局施工导致必须停产修复的事实。珑图公司和国建公司的鉴定报告充分考虑了地面修复费用和地下管网修复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足以弥补中集天达公司的损失。
四、一审法院以2017年12月为基准日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4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具体到本案,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12月前竣工,之后不可能对中集厂房产生任何影响。因此,本案施工行为对中集厂房导致的损害发生在2017年,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当以2017年12月为基准日计算。一审法院以2017年12月为基准日计算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五、一审法院认定中集厂房道路修复损失费500,000元,并无不当和显失公平。
中集天达公司的厂房道路修复费用,中铁二十二局在中集天达公司厂房出现损害时,未明确原因的情况下,当时已经对部分中集厂房地面和厂房道路采取了注浆等措施,对损害部位已经进行了修复,中集天达公司的厂房道路已经无需修复。而且从中集厂房道路的实际损害情况来看,即便要对中集厂房道路进行修复,无需对道路进行全部拆除重修,仅是对局部受损部位的修复,修复金额较小,一审法院考虑实际情况酌定裁量修复金额500,000元,并无不当和显失公平。
六、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中集天达公司主张的评估费和律师费完全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如前所述,中集天达公司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在诉讼程序中不具有合法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合法、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中集天达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评估费。中集天达公司提出没有根据的天价索赔金额,要求中铁二十二局支付其律师费没有依据。此外,在处理侵权责任事件中,律师费不是直接损失,也不属于受害人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支持中集天达公司鉴定费、律师费的主张判决完全正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集天达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地铁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一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及鉴定报告确定中铁二十二局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事实认定正确,结果客观公正。
二、中密公司的鉴定报告充分考量了中铁二十二局主张的影响线范围能否确定等问题,且在一审庭审中充分回复了中集天达公司的疑问,不存在任何有欠妥当的地方。
三、中集天达公司对于搬迁费用的产生、室外道路损失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搬迁费用不予支持并结合客观情况酌定室外道路损失价款,客观公正。
四、本案作为侵权案件,深圳地铁公司既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也与侵权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地铁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集天达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中集天达公司所称的遗漏事实并不存在,在一审审理期间均提出过相关主张,并非新的事实。
二、中集天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经过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的选定经过中集天达公司书面确认,其在质证时亦认可司法鉴定的证据效力,并未提出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应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组织的鉴定。
中集天达公司在上诉阶段为达到目的否认相关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司法鉴定资格与工程资质分别由不同部门管理,司法鉴定由司法局审核,工程资质由住建部门审核,本案鉴定人是否有鉴定资格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认定。而事实上,三家鉴定人中密公司、珑图公司及国建公司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且入选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名单,在多个法院多个案件中提供了司法鉴定,鉴定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鉴定人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多次开庭及书面质证及答复中,依据鉴定材料和专业知识均给予了相应专业回复。相关鉴定意见已充分考虑包括中集天达公司在内的各方意见,鉴定意见独立、专业、公证。中集天达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在多次查勘现场时均在继续生产,现主张搬迁及停产费用与其客观事实不符。案涉事故并不必然导致搬迁及停产,中集天达公司自事故发生至今也未对厂房进行任何修理也说明损害程度并不影响生产,中集天达公司也并没有提交必须搬迁和修复的证据,更没有提出合理的修复方案。
一审法院先后共委托三家鉴定机构对搬迁方案及费用进行鉴定,三家鉴定机构均无法进行鉴定,因材料不足导致的鉴定不能依法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中集天达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进一步讲,中集天达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在其连续几年的报表中均未告知投资人及公众因本案事故将会搬迁和停产,相反根据报表及生产计划其逐年的产能在增加,也证明不需要搬迁和停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一审判决按照鉴定机构以2017年12月为基准日计算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中集天达公司的厂房道路修复费用,中铁二十二局在厂房出现损害时已经对部分厂房地面和道路采取了注浆等措施,中集天达公司的厂房道路已经无需修复。而且从道路实际损害情况来看,并无证据显示需要全部拆除重修,即便要对厂房道路进行修复,仅需对局部受损部位的修复,工程量较小,且部分在影响线范围外,一审判决考虑酌定损失500,000元,并无不当和显失公平。中集天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举证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中集天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国铁建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已充分查清本案事实,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合法合规,一审判决也充分考虑了各方的意见以及相关事实,程序合法且事实认定清楚。中集天达公司提出的请求以及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事实无关。
中集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中铁二十二局、深圳地铁公司向中集天达公司赔偿修缮加固费等损失169,477,725.39元;
2.判令中铁二十二局、深圳地铁公司向中集天达公司赔偿评估费损失600,000元;
3.判令中铁二十二局、深圳地铁公司向中集天达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70,000元,并按照最终判决损失总额的一定比例支付风险律师费(损失总额5000万元以内,按照损失总额的2%支付风险律师费;损失总额超过5000万元,按照5000万元的2%和超过5000万元款项的3%的总额支付风险律师费);
4.由中铁二十二局、深圳地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中集天达公司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宗地号A××8工业工地的使用权人,其在该工业用地上兴建中集天达工业园,并于2015年12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深圳地铁公司为深圳城市轨道交通20号线工程的建设单位,中铁二十二局为20号线重庆路-会展南站区间明挖段(以下简称重会区间明挖段)的施工单位。重会区间明挖段位于中集天达工业园西侧,中铁二十二局开始基坑建设后,中集天达公司于2017年4月主张中集天达工业园出现地面沉降、建筑物受损等情况。双方就相关建筑物修复及赔偿问题产生争议,中集天达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起诉前,中集天达公司委托精恒公司、华联公司就相关问题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5日,精恒公司对中集天达工业园1至5号厂房出具《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主要鉴定结论为:建筑的主体结构满足正常使用的安全要求,但应对出现凹陷、开裂、破损的墙体、室内地面、室外散水进行加固修复处理。2018年6月25日,华联公司出具《中集空港工业园一期损失费用鉴定评估报告》及《中集空港工业园二期损失费用鉴定评估报告》,主要鉴定结论为:因地铁施工造成的建筑物修复费用、搬迁费用及停产利润损失共计169,477,725.39元(146,329,624.01+23,148,101.38)。
中铁二十二局对《中集空港工业园一期损失费用鉴定评估报告》及《中集空港工业园二期损失费用鉴定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密公司对地铁施工与中集天达工业园建筑受损的因果关系及比例大小出具鉴定意见,委托珑图公司对中集天达工业园受损的厂房、围墙、地下管道等设施出具修复方案,委托国建公司对修复费用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
2019年5月7日,中密公司作出《厂房裂缝、沉降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
1.中集天达工业园区地面的裂缝、沉降现状一是由于地铁明挖段基坑渗漏水引起(地下水位下降超过其报警值),二是由于淤泥(欠固结)在自重应力和附加应力作用下固结下沉造成。在中铁二十二局施工前及施工后均有产生。
2.地铁明挖段基坑渗漏水造成地面沉降,在中集天达工业园区的影响半径为62m,影响面积为27618m2。
3.中铁二十二局的施工行为影响程度与中集天达工业园淤泥固结引起的沉降所占比例为63%与37%。
2020年2月21日,珑图公司出具工程鉴定报告及修复设计方案,明确中集天达工业园西侧围墙已重建无结构性损坏,并对1至5号厂房、1号厂房电气房、2号厂房打砂房、地下管道、西侧围墙安防设施作出修复方案。
2020年6月19日,一审法院组织庭前会议,由中密公司及珑图公司的鉴定人出庭对各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中密公司称,基坑建设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是渐变的,无法得出精确范围,结合现场实际观察和测绘结果,影响线范围根据监测数据采用大中值划定较为公平。
珑图公司称,修复方案主要针对建筑物的结构,对于厂房内的设备拆除、搬迁等项目无法出具鉴定意见。2020年7月,珑图公司对各当事人的异议出具复函,并补充图纸对修复方案进行调整,明确1号厂房电气房及5号厂房不在影响线范围内,2号厂房打砂房在影响线范围内。
2020年11月5日,国建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定中集天达工业园1至5号厂房的修复加固工程造价为22,829,996.83元。各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后,国建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书面回复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调整版一)》。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调整版一)》的鉴定意见为 :
一、以2017年12月为基准日期,修复加固工程造价为19,830,188.18元。 其中,影响线范围内工程造价为8,516,149.59元、影响线范围外工程造价为11,314,038.59元。
二、以2020年9月为基准日期,修复加固工程造价为22,928,529.93元。 其中,影响线范围内工程造价为9,828,944.39元、影响线范围外工程造价为13,099,585.54元。 该修复加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已包括修复地下管道所涉道路的修复费用,未包括其他室外道路的修复费用。
2021年1月29日,中铁二十二局、深圳地铁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确认中集天达工业园室外道路(扣除管道修复所涉道路)在影响线范围内的面积为3464.17m2,中集天达公司庭后主张该面积为4318.35m2。中铁二十二局主张已对中集天达工业园西侧道路2900m2采取注浆措施,该面积不应计入修复面积。中集天达公司确认中铁二十二局对该路段采取的措施,但认为该路段仍需重新铺设。
中铁二十二局关于中集天达工业园1至5号厂房修复是否需要搬迁、搬迁费用及停产利润损失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经摇珠确定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深圳市国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深圳市广衡兴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经一审法院依次委托后,三家鉴定机构均以无法鉴定为由退回委托。
中集天达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及财务单据证实,其委托精恒公司、华联公司就案涉事项进行鉴定,委托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已支付精恒公司鉴定费270,000元、华联公司鉴定费150,000元、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费70,000元。
中铁二十二局因申请司法鉴定,向中密公司预付鉴定费765,702元,向珑图公司预付鉴定费2,022,000元,向国建公司预付鉴定费522,600元,以上共计3,310,302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证》、《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业务联络函、会议纪要、各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及鉴定报告、发票、财务单据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中铁二十二局实施了重会区间明挖段基坑建设行为及中集天达工业园建筑物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责任承担及损失认定。
中密公司作出的《厂房裂缝、沉降鉴定报告》证实,中集天达工业园区地面裂缝、沉降系由重会区间明挖段基坑渗漏水与园区淤泥固结共同作用造成。因此,中铁二十二局作为基坑建设的施工方,其施工行为与中集天达工业园建筑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中集天达公司作为案涉建筑的权利人,主张中铁二十二局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厂房裂缝、沉降鉴定报告》评定的施工行为与淤泥固结影响程度比例,中铁二十二局应对中集天达公司的损失承担63%的赔偿责任。深圳地铁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中集天达公司主张深圳地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集天达公司主张的损失为案涉建筑的修复费用51,917,489.04元(36,972,762.66+14,944,726.38)、搬迁费用35,613,776元(35,513,776+100,000)、停产利润损失82,046,460.35元(73,843,085.35+8,103,375)、鉴定费600,000元、律师费70,000元及风险律师费。关于案涉建筑的修复费用,一审法院依中铁二十二局申请,委托珑图公司出具修复方案并由国建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
珑图公司、国建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于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珑图公司、国建公司已作答复并作修订,最终形成的修复方案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因此,国建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调整版一)》应作为认定案涉建筑修复费用的定案依据。华联公司出具的《中集空港工业园一期损失费用鉴定评估报告》及《中集空港工业园二期损失费用鉴定评估报告》为中集天达公司单方委托形成,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厂房裂缝、沉降鉴定报告》划定的影响范围,以2017年12月为鉴定基准日,中集天达工业园区1至4号厂房、2号厂房打砂房、西侧围墙安防设施及地下管道的修复费用为8,516,149.59元。室外道路的修复费用,因中铁二十二局遗漏鉴定申请,国建公司未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参考各方主张的面积、中铁二十二局已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工程造价鉴定中地下管道所涉道路的修复标准,酌定室外道路修复费用为500,000元。因此,案涉建筑的修复费用为9,016,149.59元(8,516,149.59+500,000)。
关于搬迁费用及停产利润损失,一方面,如前所述,华联公司出具的《中集空港工业园一期损失费用鉴定评估报告》及《中集空港工业园二期损失费用鉴定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集天达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存在搬迁及停产的必要;另一方面,一审法院经摇珠选定的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深圳市国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深圳市广衡兴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于搬迁必要性及搬迁费用、停产损失均以无法鉴定为由退回委托。因此,中集天达公司关于搬迁费用及停产利润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集天达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自行负担,其向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不是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也不属受害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中集天达公司关于鉴定费、律师费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集天达公司因中铁二十二局施工行为所受损失为9,016,149.59元,依照施工行为的影响比例,中铁二十二局应赔偿中集天达公司5,680,174.24元(9,016,149.59×63%)。中集天达公司超出该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铁二十二局已预付司法鉴定费共计3,310,302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件的审理结果、鉴定事项和结论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中集天达公司负担1,224,811.74元(3,310,302×37%)、中铁二十二局负担2,085,490.26元(3,310,302×6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铁二十二局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集天达公司5,680,174.24元;二、驳回中集天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2,538.62元(中集天达公司已预交),由中集天达公司负担840,977.41元,中铁二十二局负担51,561.21元。鉴定费3,310,302元(中铁二十二局已预交),由中集天达公司负担1,224,811.74元,中铁二十二局负担2,085,490.26元。
中集天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中铁二十二局、深圳地铁公司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又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被上诉人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深圳地铁公司的上诉。中集天达公司的申请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二审期间,中集天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97份证据材料,主要拟证明以下事项:1.中密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成为定案根据;2.中铁二十二局的施工行为加速了地下淤泥固结和地质条件发生变化,最终导致地面破裂、下沉;3.案涉厂房已构成局部危房,修复厂房需搬迁生产设备,一旦停产将面临巨额损失;4.中铁二十二局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即开挖施工,系违法违规行为;5.中集天达公司委托华联公司对案涉修复工程进行评估,取得了各方包括中铁二十二局的授权。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集天达公司向本院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本院亦已依法准许并通知工程地质高级工程师江顺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王子丹出庭发表意见。
中集天达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16日、7月17日向本院提交《现场勘验申请书》和《补充鉴定申请书》《重新鉴定申请书(一)》《重新鉴定申请书(二)》,申请就案涉厂房和生产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现场勘验以及对遗漏的鉴定事项补充鉴定、对中密公司作出的《厂房裂缝、沉降鉴定报告》和精恒公司作出的四份《厂房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重新鉴定。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密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工程质量鉴定的相应资质,且为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一审法院从司法委托鉴定机构名单中摇珠确定,所出具的案涉《厂房裂缝、沉降鉴定报告》真实、独立、客观,鉴定程序合法。
中集天达公司于一审期间从未对中密公司及其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并多次认可案涉《厂房裂缝、沉降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鉴定意见结论。精恒公司出具的《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为中集天达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珑图公司出具的《工程鉴定报告》及修复设计方案、国建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亦均已在一审时交由各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后进行相应调整。故本院对中集天达公司关于鉴定报告的异议以及江顺先、王子丹的意见,不予采纳。中集天达公司关于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此外,一审法院已对案涉厂房进行过多次现场勘验,且已委托多个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进行鉴定,没有再次现场勘验的必要,故本院对中集天达公司关于现场勘验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对于中集天达公司提交证据拟证明的其他事项,本院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本案纠纷涉及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结合中集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中集天达公司因中铁二十二局的施工行为导致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集天达公司主张的损失范围包括案涉工业园区建筑的修复费用、搬迁费用、停产利润损失以及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案涉工业园区建筑的修复费用。中密公司出具的《厂房裂缝、沉降鉴定报告》结论认为,案涉中集天达公司的工业园区地面裂缝、沉降现状系由地铁明挖段基坑渗漏水与淤泥在自重应力和附加应力作用下固结下沉造成,评定中铁二十二局的施工行为影响程度与工业园淤泥固结引起的沉降所占比例为63%与37%,并划定相应施工影响线范围。珑图公司针对案涉工业园建筑物的结构状况出具《工程鉴定报告》及修复设计方案,对影响线范围内的建筑予以明确。
国建公司依据中密公司、珑图公司的上述鉴定报告意见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以2017年12月为基准日期,案涉工业园影响线范围内的1至4号厂房、2号厂房打砂房、西侧围墙安防设施及地下管道的修复加固工程造价为8,516,149.59元。中密公司、珑图公司、国建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以2017年12月为基准日期亦符合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财产损失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采纳上述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鉴于各方当事人遗漏将案涉工业园区室外道路的修复费用纳入鉴定范围,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各方主张的面积、中铁二十二局已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工程造价鉴定中地下管道所涉道路的修复标准,酌定室外道路修复费用为5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受中铁二十二局的施工行为影响范围内的案涉工业园区建筑修复费用合计9,016,149.59元,一审法院根据《厂房裂缝、沉降鉴定报告》评定中铁二十二局施工行为影响程度的比例,认定中铁二十二局应向中集天达公司赔偿5,680,174.24元建筑修复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搬迁费用及停产利润损失。中铁二十二局对中集天达公司单方委托华联公司出具的《中集空港工业园一期损失费用鉴定评估报告》及《中集空港工业园二期损失费用鉴定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先后通过摇珠选定的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深圳市国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深圳市广衡兴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于搬迁必要性及搬迁费用、停产损失均以无法鉴定为由退回委托。
中集天达公司于二审期间确认目前尚未进行搬迁,相应的停产损失亦未实际发生。故中集天达公司主张中铁二十二局赔偿搬迁费用及停产利润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中集天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而自行委托精恒公司、华联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未被采纳为定案依据,相应的评估、鉴定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中集天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不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必然产生的费用,亦应由其自行负担。
至于案涉司法鉴定费用合计3,310,302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审理结果、鉴定事项和结论等因素,酌定按37%和63%的比例由中集天达公司负担1,224,811.74元、中铁二十二局负担2,085,490.26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集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137.75元,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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