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高新法庭审理了一起运输危险品被依法处以3万元行政处罚的案件,提醒广大群众——“依法依规运输,规范运输流程”!
案情回顾
原告A公司经营农药销售。2021年10月28日,A公司委托具备道路货物运输资质的B公司运输8桶15公斤/袋的安泰生、4件(每件2瓶)10升的6%春雷霉素等货物,并向B公司支付了运费。交付货物时,双方没有开箱验货,其中桶装安泰生外包装标注有“安泰生、丙森锌70%、可湿性粉剂、低毒、UN3077对环境有害的固体物质,未另作规定的(丙森锌混合物)”等字样。B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由C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运输。C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途经某县车辆检测中心时,被某县交通运输局以涉嫌运载危险货物进行查扣。经检测,被查扣的货物中含有安泰生丙森锌(可湿性粉剂),属于第9类危险货物,该县交通运输局遂以C公司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给予30000元的行政处罚,B公司缴纳了该笔罚款。2022年1月3日,A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返还被查扣的货物。同时B公司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支付30000元罚款费用。
法院认为
1、A公司向B公司支付运费,B公司依A公司的指示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虽部分货物经鉴定为危险货物,但不影响双方成立合同关系的效力,故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现该批货物被查扣而未交付给收货人,B公司应向A公司返还被查扣的货物。
2、A公司未尽到审查承运人运输资质的义务,B公司亦未尽到物品的查验义务,导致被处以30000元罚款,故A、B公司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
3、虽然行政处罚的对象系违法运输行为,但造成违法运输行为的民事责任主体未在行政处罚中得到评价,因此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A公司与B公司应各自承担一半的罚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二十八条、第八百二十九条,《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B公司向A公司返还被查扣货物;
二、A公司向B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八条规定,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节规定,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特定的运输条件、办理特定的运输手续。
法官说法
A公司过错责任:1、在托运危险货物时,A公司未按相关规定,将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使承运人知晓其承运的物品属性;2、A公司作为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而A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
B公司过错责任:1、作为专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知晓承运危险货物需要具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B公司却无视货物外包装标注,未履行查验义务,把危险货物交给不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运输公司进行承运。
什么是9类危险品?
1、爆炸品;2、压缩气体;3、易燃液体;4、易燃固体;5、氧化物有机过氧化物;6、有毒物质;7、放射性物质;8、腐蚀品;9、杂项(包括危害环境物质)。